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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債務採限定繼承 可望二、三讀通過 銀行公會:含淚接受
(20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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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亨網記者陳慧琳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昨 (3)日朝野協商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保證契約債務」達成負有限責任共識,不溯及既往,在金管會堅持保證契約債務不得免除,及中國國民黨籍立委徐中雄要求不僅全免且應全面回溯間取得平衡點,可望在本會期停會前提報院會二、三讀,也就是說,未來作保債務可限定繼承!
立法院朝野協商達成共識,作保債務若在繼承後才發生,以限定繼承為限,但若是被繼承人身故之前就產生,得概括繼承。
原本立法院版本排除「保證債務」作為繼承標的,一旦保證人去世,所有擔保債務全部一筆勾銷,被市場稱為「王又曾條款」,恐助長財團惡性倒閉,因此金管會、銀行公會均大力反對。
因此,朝野協商後達成共識讓保證債務不排除在繼承標的之外,繼承人原則上應負清償責任;但對於負擔保責任的被繼承人死亡時,若尚未發生擔保責任的保證債務,繼承人對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債務,採「有限清償責任」為原則。
例如,某甲繼承其父 100萬元遺產,繼承後,其父因曾替人擔保 500萬元,當債務由主債務人移轉到其父時,某甲需清償的額度最高 100萬元。
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協商結論。包括民法第1153條增訂第二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關一般人行使「限定繼承」的方式,民法第1156條將「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改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至於「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將「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改為「三個月內」。
有關「回溯期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於11月22日完成協商,即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回溯無期限,但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對於保證債務原則採限定繼承,金管會主委胡勝正說,「不滿意,但可以接受。」而銀行公會表示,對於這樣的結果也只能「含淚接受」,不過,未來針對被繼承者過世前已發生的保證債務,銀行若要向保證人追債,得負擔舉證責任,將增添作業成本。
新聞來源:鉅亨網